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水资源条例
(2011年1月29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的原则,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水务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水资源费;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源涵养林,保护水源植被,改善水源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沿河两岸、沿箐两边和水库四周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种植,养殖、放牧、屠宰畜禽;
(二)使用有毒有害农药,遗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采伐林木、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烧窑、建坟;
(四)向水源、水体排放未达标的污水;
(五)种植有害水源、水质的植物;
(六)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和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保护标准。
靛坑河水库、闪桥水库、湾河水库、五一水库、黄草坝水库的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Ⅱ类;者干河、恩乐河、勐统河、振太河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Ⅲ类。
第十四条 在者干河、恩乐河、勐统河、振太河保护区域以及靛坑河水库、闪桥水库、湾河水库等中型以上水库保护区域内,建设或者扩建涉水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山涧、水库以及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扩建涉水工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或者在河道内围河种养、筑坝拦砂、采砂、采石。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源工程、渠系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利工程。
第十七条 因兴建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无力补救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救,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有偿用水制度,逐步做到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从河流、水库、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农业用水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调度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比例的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水事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