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畜牧业发展条例
(2012年2月16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繁育、运输、屠宰、加工、贮藏、销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饲养、繁育等条件和环境,做好服务工作;
(四)负责畜牧兽医技术培训推广;
(五)组织畜禽产品申报认证;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水务、农业科技、林业、国土资源、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兽医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畜牧业。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技术、人才,鼓励畜牧兽医技术研究和推广,促进畜牧业科学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创建畜牧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创办畜禽养殖企业,建立畜禽生产基地,兴办畜禽交易市场,扶持发展畜禽产品加工龙头企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天然草场、草山、草坡及其他畜牧业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天然草场等进行种草养畜。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草地使用权,可以通过转让、转租、参股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草地载畜量,科学定畜,合理养殖,改善草地条件,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禁止毁草开荒。
第十三条 在边境沿线放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边境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引导单位和个人发展以江城黄牛为主的畜禽养殖,创建名、特、优品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引进优良品种,加快畜禽品种改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疫情监测预警体系和疫情报告制度,制定疫情应急预案。
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疫病预防工作,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疫控机构的监督和监测。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前向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畜禽产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畜禽产地检疫申报点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实施现场检疫。
从自治县外引进乳用、种用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确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饲喂畜禽;
(三)在垃圾场放养畜禽;
(四)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经营类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禁止私屠滥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畜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每亩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