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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科创平台高质量发展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4-12-18    施行日期:2025-03-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3-14)    收藏本页


衢州市科创平台高质量发展条例

(2024年9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布局建设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升科创平台建设质效,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衢州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创平台的布局建设、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创平台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和社会力量设立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定,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机构。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创平台高质量发展的领导。

科创平台高质量发展应当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聚焦全市主导产业发展、聚焦企业创新需求,加快科技攻关、人才集聚、成果转化,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促进创新链与产业链、人才链、资金链、服务链融合发展,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四省边际人才科创高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创平台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研究科创平台相关重要事项。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范围负责科创平台建设发展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科创平台高质量发展工作,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创平台建设指导、服务保障、监督检查等工作,对科创平台分类开展绩效评价。

财政、人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科创平台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体制机制,营造有利于科创平台高质量发展的政策环境,推动科创平台相关的人才服务、科技金融、成果转化与股权激励等方面改革创新,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升。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信息收集、需求对接、直达快享等服务功能,提升科创平台项目管理、成果转化、绩效评价的数字化水平。

第二章 布局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新材料、新能源、集成电路、高端装备、生命健康、特种纸、现代农业等本地特色优势产业和低空经济、人工智能、元宇宙、人形机器人等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创新发展需求,科学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科创平台布局,推动科创平台有序建设、优势互补、开放共享、协同发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求,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合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创平台。

前款规定的科创平台设立时,应当签署合作共建协议,约定支持措施、建设要求、人才引育、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内容。

第十条 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科创平台,引进和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实施科技计划项目,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创平台申报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企业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做好科创平台认定工作,并将申报条件、评审程序、认定结果等予以公开,提供精准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创平台布局建设和制定支持政策前,应当征询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专家意见。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全市重大科技战略目标和产业创新需求,发布技术攻关任务或者定期向企业征集技术难题、技术需求,形成技术攻关项目清单。

支持科创平台承接技术攻关任务。引导科创平台对照技术攻关项目清单,提交攻关方案,经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后有序开展。

第十三条 支持科创平台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联合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核心技术、产业共性技术协同攻关,加强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推动产业技术创新和应用基础研究融通发展,提升产业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应当建立自主科技项目立项制度,对科技项目予以规范管理。自主科技项目立项时,应当充分结合科创平台主要研究方向,并引导科学技术人员主动申报。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应当在编制年度科技项目立项清单前,征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科创平台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健全产学研用合作机制,依法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活动。

鼓励科创平台和高等学校联合建立产学研用融合培养基地,培养与本市产业需求相适应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支持科创平台结合产业需求引进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

支持科创平台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人才共引、共育、共用机制,探索人才落户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研在科创平台、转化在企业一线的工作模式,以双向聘用形式在科创平台或者企业开展科研工作。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对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进行单列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务科技成果相关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的职务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由单位自主管理、自主处置,经依法依规交易的职务科技成果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事项,可以由单位自主办理,无需报上级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审核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后,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赋权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不少于十年的长期使用权。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不纳入赋权范围。

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所在单位应当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书面约定所有权份额或者使用权授权期限、收益分配比例与方式、转化时限、转化成本分担、转化情况报告等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以市场竞争、委托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等项目横向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经费支出后,结余经费可以奖励项目组成员。奖励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应当制定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等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将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依法投资用于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可以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前款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应用类科技成果自取得知识产权之日起,超过两年且无正当理由未实施转化,纳入省“先用后转”实施清单的,依法通过公开挂牌等方式推动转化;超过三年且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许可有条件的企业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创平台参与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引导科创平台孵化科技企业,吸引创新创业团队入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的产业孵化园,承接科创平台成果转化,提供场地设施、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服务。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在职或者离岗创办科技企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其服务功能,为科创平台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技术转移、评价评估、挂牌竞拍、展览展示、认证认可等专业化服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创平台开展成果发布与推介、项目路演与对接、成果交易与竞拍等活动,促进成果转化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

第二十四条 支持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和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加强培育和管理工作,为科创平台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科创平台建立技术经理人制度,全程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成果转化过程,根据技术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支持科创平台建设化工新材料等领域的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创新服务业态和服务模式,为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中试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有关工作机制。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本级财政预算对科创平台建设的支持力度。

科学技术、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经费管理使用制度,在科创平台推行经费包干制加负面清单管理,扩大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

对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财政主管部门、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经费管理流程和监督检查方式,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科技创新投资基金体系,鼓励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并购投资、产业投资等基金,为科技创新全链条提供资金保障,引导投向科创平台创新创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科创平台集聚区域或者产业孵化园设立科技支行等特色机构;优化科技金融产品,推进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融资业务。

鼓励融资租赁机构为科创平台或者科技企业开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为科创平台或者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盘活存量用房、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为科创平台提供办公、科研、生活等用房保障。

本市企业在杭州衢州海创园、上海张江衢州生物医药孵化基地等科创飞地设立科创平台的,飞地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障科研用房。

第三十条 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科创平台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子女教育、医疗保健、住房支持以及创新创业等方面相关政策和待遇。

引进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的配偶需安置就业的,人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筹协调,根据其工作经历、个人条件以及个人意愿,支持和帮助对接就业岗位。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制定职称评价标准,畅通科创平台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渠道。对符合职称自主评审申报条件的市级以上科创平台,根据单位类型和岗位特点按照有关规定有序下放职称自主评审权限。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加强科创平台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进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后续财政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未达到绩效目标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其予以整改,未完成整改的予以动态调整。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创平台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目标,组织年度绩效自评,相关材料和自评报告提交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创平台高质量发展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创活动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浙江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技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