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重要举措;
(四)推进依法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六)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
(七)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八)就业促进、乡村振兴、保障性住房、社会保障、食品安全、养老服务等重大民生工程;
(九)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生态环境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旅游发展、民政、宗教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十五)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以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或者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协调情况;
(五)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重点加强对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合法性可行性审查。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应当发挥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
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或者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
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