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条例
(2024年8月29日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对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未作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气候资源利用工作应当尊重自然生态规律,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依法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气象灾害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并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应急广播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和故障报告,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播给村民。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监督以及气候资源利用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应急管理、教育、公安、水务、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防灾减灾应急联动机制,完善重大气象灾害临灾预警“叫应”机制。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地方课内容,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3月23日“世界气象日”所在周为本市的气象宣传周。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自动气象站、雷达等气象观测站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业、生态、交通、旅游等专业气象观测站网。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干旱、暴雨、暴雪、大风、大雾、冰雹、雷电、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和方法研究,建立健全分灾种、分重点行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联合有关主管部门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重污染天气、中小河流洪水、山洪、地质灾害等气象风险预警,提高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三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收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求,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以及公交车、巡游出租车广告运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依法向社会公众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河道险段、水库、堤防、低洼路段、过河桥梁、漫水桥、涵洞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设置警示标识,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电力、电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对相关领域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项目相关信息,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筑物、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树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和树木折断等安全隐患,避免和减轻大风灾害造成的危害。
第十八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暴雨强度公式,原则上每五年修订一次,并将其作为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的技术依据。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暴雨强度和降雨情况,做好城市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定期组织开展检查,保持排水通畅,并在城镇易涝点开展积涝实时监控、设置警示标识。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对堤防、涵洞、漫水桥、矿山、尾矿库等重要险段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展巡查,及时疏通河道,加固病险水库。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保险相关产品和服务,提升社会灾害救助能力。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开发农产品气象指数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气候资源数据库和调查结果组织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和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开展农业适应气候变化的决策服务业务,提升气象综合保障粮食安全能力,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当地风能、太阳能等可利用程度和资源区划,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力和光伏发电等项目,促进风能、太阳能等资源规范有序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气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气候标志品牌、农产品品质认证作用,推动当地气候资源优势利用。
鼓励和支持小米、花生、高粱、红薯、沙棘等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
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冰雪景观、物候景观及避暑气候、康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创建特色气候小镇等气候标志品牌,发展特色旅游、康养等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国土绿化、湿地保护、云水利用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龙卷、大雾、台风、低温、高温、霜冻、寒潮、霾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