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根据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二节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节 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四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五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五)其他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根据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在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
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代理秘书长。
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的职务,直到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九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其代理正职。
第十四条 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主任,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主任,再决定其为代理主任。
第十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其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九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法院直属基层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名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其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检察院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该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人事任免议案。
提请任命的,应当附有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德、能、勤、绩、廉方面的情况、提名理由、任前公示情况或者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提请免职或者撤职的,应当附有免职或者撤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人民政府新设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时,应当附有批准设立该机构或者改变机构名称的文件。
第三十条 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考试成绩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考试成绩五年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查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根据主任会议授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到提请机关了解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报告对人事任免议案的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人事任免议案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将审查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将审查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前,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发言。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发现可能存在影响拟任命人员任命的重要问题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事项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
通过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并表决。
拟任免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应当先行任职表决,再行免职表决。对同一职务的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表决采取电子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任免案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主任缺位时加盖人大常委会公章:
(一)人民政府副省长、副市(州)长、副县(市、区)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
(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以及其他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审判人员;
(四)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以及其他检察人员;
(五)其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一般当场颁发任命书;对第(三)项中的其他审判人员,第(四)项中的其他检察人员,以及第(五)项所列人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二条 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条件,可以再提请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四条 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对外公布。
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后,应当及时行文通知提请机关,提请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不行文通知。
人事任免议案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以决定或者任免名单等方式在本级主要新闻媒体、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人大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五条 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提请免职。
除前款规定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六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新设立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政府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任命。
第四十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出缺时,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一般在四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调查任务完成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依法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应受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报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