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25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文化旅游(文物)、民族事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建筑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关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相关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
(四)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五)建筑样式或者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六)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七)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八)代表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九)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十)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三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符合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未进行申报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十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拟确定的历史建筑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历史建筑公布后30日内,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确定和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确定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并履行申报确定程序。
第十七条 经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予以公示。批准后30日内,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修缮
第十八条 经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应当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外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纳入有关规划。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不同情况,分类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第二十一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的要求。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已确定的历史建筑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经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的历史建筑,应当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二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测绘、图片、影像等资料保存工作,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开展历史建筑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数据信息平台录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士,为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三)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破坏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历史建筑保护与特色文化产业融合利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历史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实现保护和利用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保护、继承的基础上,对历史建筑合理利用,开展休闲旅游、文化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