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5月24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5月28日景德镇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辖区责任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节 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
第五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工业(产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整合公安、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视频资源,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监督和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监督、评价体系,实行奖惩分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商场、农(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培训和动员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辖区责任制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覆盖的原则,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辖区范围和责任内容。
辖区责任范围划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辖区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停车、设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绿地整洁,无污物杂物;
(四)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聚集;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辖区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沿街门店、单位门前卫生、设施、秩序三包责任。辖区责任书应当明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任。
辖区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不能有效制止、纠正或者需要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处理的,应当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对辖区责任人的监督管理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信用管理、媒体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等方式督促辖区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符合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设施外,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搭建设施,放置、悬挂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告知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单位不予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节 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等整洁、完好;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设施等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上设置的交通护栏、隔离墩、窨井盖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容貌要求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施工之前进行公示、公告;
(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及时清理淤泥、污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四)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五)合理安排施工时间;
(六)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晾晒点,为居民晾晒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沿街门店、单位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摆放、吊挂、晾晒物品,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公益、商业等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照顾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合理划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划定的区域组织实施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的具体设置和日常管理。
摊点经营者应当在定点设置的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建设、管理、养护符合相关规范;
(二)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三)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妨碍安全视距,不影响通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毁损、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二)损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三)损害、擅自采摘、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四)污损花箱、街景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设施;
(五)违规在绿地、风景林地内设摊经营、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节 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设置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图案、灯光显示完整。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当保持统一风格,互相协调。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标识可以同时标注外国文字。
举办公益、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广告设施和其他物质载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三日内自行清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五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亮灯率、设备完好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道路照明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及时修复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景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或者将厨余垃圾等油腻物泼洒、排放在人行道、下水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六)宠物携带人不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治丧、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对丧事活动的引导。
丧事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鸣放礼炮、抛撒纸花纸钱。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主要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划定禁止从事修车、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的区域,并对外公布。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运输、港口、码头以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娱乐、商业、公园等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五)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七)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推行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通过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企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并要求重新分类;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责令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完毕。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和人员,运输工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持密闭、整洁、完好,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场所,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四)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按照约定时间或者采取预约方式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每天定时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五)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六)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备;
(七)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二)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每日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三十八条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部干净、整洁;
(二)按照规定时段、线路运输至指定地点;
(三)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飞扬。
运输其他散装物料按照前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景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点(站)、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厕所建设资金投入,合理规划,加强保洁和使用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陶瓷废瓷不得随意倾倒、填埋。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陶瓷废瓷消纳场所,推行陶瓷废瓷综合利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辖区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辖区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淤泥、污物,未依照原样及相关道路规范修复路面,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污染、损坏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规定从事摊点经营,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进行道路施工作业,逾期未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违反规定摆放、吊挂、晾晒物品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摆放、吊挂、晾晒的物品以及工具;违反规定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未经审批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依照《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损害、砍伐、擅自移植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二倍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恢复绿地、设施原状,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尽日常维护和保养义务,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不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标有通信方式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违法事实告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由其根据服务协议处理。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按照饲养数量处每只(头)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改正,运输工具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建立台账定期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段、线路运输至指定地点,对运输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对运输单位处一千元罚款;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飞扬造成污染的,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可以扣押车辆至指定场所。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行为人未立即清除污染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违反规定运输垃圾,逾期不改正的,运输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懈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给予问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