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7日克拉玛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文明、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和开放式居住小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路段。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智慧交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城市交通体系,推进城市道路智慧交通秩序管理体系建设,提升智能化交通秩序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理念,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完善城市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优化交叉路口、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居民小区出入口等规划设计,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规划设计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既有城市道路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逐步改造建设非机动车道,或者施划非机动车道标志标线,保障非机动车安全通行。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等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城市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行政服务中心、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街区、居民小区等区域周边道路上,合理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学校、医院、商业街区、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周边区域,根据需要施划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设新能源汽车和非机动车充电设施,满足社会车辆充电需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更新、完整社区建设要求,在已建成的居民小区,因地制宜组织建设车辆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独立停车库、停车位按规定安装自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禁止在居民小区地下室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
燃油汽车不得占用公共充电桩车位,新能源汽车完成充电后应当及时驶离。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智能停车收费等数字管理系统,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化停车库等集约化收费停车场。
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进行论证、听证。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绿化养护、清扫保洁、除冰扫雪、洒水抑尘、设施设备维护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频次,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右转弯遇有危险警示区标识的,应当减速慢行,不得越过警示线行驶。
第十五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引导所有权人通过报废、拆解、换购等方式处理上述车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对周边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等措施,学校、幼儿园予以协助。采取禁止通行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因重大活动、交通事故、应急抢险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等临时性交通管理措施。
因地下管网建设、路面维修、交通设施改造等需要开挖城市道路路面,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规定做好现场安全防护,不得妨碍周边居民正常出行;采取禁止通行措施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加强管理、维护和优化。
周边交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和优化交通信号灯,增设或者取消限行、单行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广泛宣传。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公交线路、公共交通站点等交通管理事项的设置与调整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研究采纳合理化建议。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总量调控、停放秩序、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维护居民小区交通秩序,及时劝阻、制止占用消防通道以及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邮政、外卖配送、快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物流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交通安全隐患排查,严格车辆安全维护检测,教育从业人员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抵制不文明交通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活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宣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督促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和行人改正不文明交通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建立协同共管机制,引导其遵守文明交通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者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道路交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可能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道路交通安全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