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8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宜居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城市公共汽车、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等。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其他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法治化、市场化、智能化、便民化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供给体系,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居民住宅区内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科学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策略、供给体系、引导政策、区域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等内容,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公共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的原则,同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员),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居民住宅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机械式停车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检验。
鼓励利用广场、绿地、道路等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机动车停车场。推行地下停车场与地下交通设施、相邻地下活动设施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推进停车资源共享的具体措施,推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车便利。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居民停车需求等情况,科学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确定停放时段及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适时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优化调整。
第十三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定价权限,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差别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牌,明示收费标准、泊位信息、计费方式、24小时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等,按照公示标准收取费用,并提供合法有效票据;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停车场扬尘、噪声污染;
(三)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五)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燃油车辆不得随意占用充电停车泊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六)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用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收费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医疗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二)残疾人专用车辆;
(三)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自治州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引导,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
(二)合理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故意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的车辆;
(五)不得擅自在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六)不得擅自占用、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七)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违法经营停车场、违规设置障碍物等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统一的城市智慧停车服务管理平台,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