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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4-12-09    施行日期:2025-01-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3-15)    收藏本页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10月25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和科研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章 科技合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强创新型城市建设,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新发展理念,把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完善科技创新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打造带动全省、服务全国的创新策源地,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的区域性中心城市。

第四条 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创新体系,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融通发展,构建以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为重点的创新链,推进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型举国体制,支持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实验室体系建设,实施省市科技创新协同机制,与国家、省重大科技计划部署相衔接,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科技创新规划;

(二)在编制、修编国土空间规划时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三)加大财政投入,完善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发展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平台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

(四)加强对创新主体、创新过程、创新成就的宣传,营造尊重人才、开放包容、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

(五)完善创新驱动评价机制,把创新业绩纳入相关考核;

(六)协调解决科技创新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强化科技领域发展规划、资源统筹、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加强服务保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依法保障各类主体平等获取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发挥知识产权对科技创新的保障和激励作用,促进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融合发展。

第十条 健全科技安全治理体系,提升科技安全风险防范能力,强化重点创新链、产业链安全管理和保障。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

第十一条 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支持专业科普场馆和特色科普示范基地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给予奖励。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和投入,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发挥自身优势,大力培养基础研究人才,引导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新兴产业、谋划布局未来产业,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的发展,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自主创新以及技术成果转化,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绿色食品、花卉等特色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围绕乡村振兴、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领域,支持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推动民生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十七条 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支持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促进相关科技创新成果向技术标准转化。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支持昆明(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等平台建设,推进科技成果市场化评价,健全成果转化信息汇交、重大科技成果发布和推介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配套服务。

第十九条 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依法依规建立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及收益分配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建立研究开发、概念验证、中试验证、检验检测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培育和壮大科技服务业主体。

完善科技特派员机制,拓宽科技特派员服务领域。加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章 企业和科研机构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牵头承担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重点突出和梯次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推动构建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基础,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体,以专精特新企业等为标杆的科技企业梯队,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支持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激励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将企业科技创新和研发投入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发挥科学技术优势,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院士专家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投资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

第二十六条 鼓励设立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对高水平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建设运营、技术研发、人才培引、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积极营造真心爱才、悉心育才、倾心引才、精心用才的社会环境,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采取各种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开展定向人才培训。

支持企业和职业院校联合建设职业教育基地、产学研实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政策,引进重点产业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引进机制,加强科技人才储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服务绿色通道,优化人才公共服务,在企业设立、居住落户、社会保障、医疗健康、子女教育等方面为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人员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首席专家、首席工程师、产业顾问、特级技师、创新岗等岗位,吸引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按照规定领取薪酬、津贴、现金奖励或者参与股权激励。

鼓励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评价体系。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学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中取得的实绩,按照规定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优化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科研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相关的薪酬激励机制。各类创新平台按照规定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股权期权等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予以激励。

第五章 科技合作

第三十三条 推动滇中城市群科技协同创新,构建区域创新合作机制,强化产业协同;加强与国家重要创新策源地在科技成果转化落地、研究开发、人才交流、市场开拓等方面合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合作发展路径,促进县域创新驱动发展。

第三十四条 支持各类园区加大科技创新力度,统筹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支持飞地园区发挥政策效用和载体功能,与创新能力较强区域或者城市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合作关系。

第三十五条 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合作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开展联合研发、国际技术转移,深化国际科技人才培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创新财政科研经费支持方式,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全市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

(四)重大关键共性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八)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八条 建立多元化科技投融资体系,发挥政府性投资基金作用,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本市重点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重大科技创新和重要产业转型升级。

鼓励科技型企业利用研发投入、科技人才、科研平台等创新要素向资本市场融资。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科技创新券等多种方式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制度,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决策咨询。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研项目组织管理方式,建立新型科研项目形成机制,通过需求征集、技术评估等方式公开发布任务,引导有能力的创新主体开展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科研攻关机制,在应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可以设立应急攻关项目,建立多部门协调机制,简化审批流程。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结果管理为导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执行、验收等制度。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保障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活动公正透明。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研经费管理,简化经费预算编制,扩大科研单位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减轻科研人员事务性负担,实施科研人员减负行动,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等方面赋予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权。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统筹,建立和完善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四十四条 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的信息化管理,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科研诚信规章制度和常态化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机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依法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四十九条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