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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古荔枝树保护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4-10-10    施行日期:2025-01-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3-18)    收藏本页


茂名市古荔枝树保护条例

(2024年6月27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普查与认定

第三章 养  护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荔枝树的保护管理工作,传承茂名荔枝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荔枝树的养护、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古荔枝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荔枝树木。所称古荔枝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十株以上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荔枝树群体。

第三条 对古荔枝树实行分级保护。对树龄三百年以上的古荔枝树实行一级保护;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荔枝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古荔枝树群实行整体保护,群内古荔枝树按照其树龄对应的保护级别实施保护。

荔枝名木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荔枝树,实行特别保护。

第四条 古荔枝树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科学管护。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荔枝树的保护工作,将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级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林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用地外的古荔枝树保护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用地内的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古荔枝树的种质资源保护,指导古荔枝树生产经营活动,组织开展种植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负责本市荔枝农业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族宗教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荔枝树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古荔枝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古荔枝树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第八条 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督查考核内容。

市、区(县级市)林长应当将责任区域内古荔枝树保护情况列入重点巡查事项,协调解决古荔枝树保护重点难点问题。

镇(街道)、村(社区)林长应当加大对责任区域内古荔枝树的日常巡查巡护力度,推动全面落实古荔枝树保护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和协调处理古荔枝树生长衰弱或者遭受损害等问题,并向上级林长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认养、捐资等形式参与古荔枝树保护工作。资助古荔枝树、荔枝名木保护的,可按有关规定折算义务植树尽责任务。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加强古荔枝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古荔枝树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资源普查与认定

第十一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古荔枝树资源普查。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普查间隔期内定期开展古荔枝树的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全面掌握其数量、分布、生存环境和保护现状等情况。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荔枝树资源普查、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情况,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古荔枝树现场调查鉴定,逐级上报申请认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荔枝树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提出。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组织鉴定,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荔枝树资源信息。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 古荔枝树实行名录管理。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荔枝树资源普查、调查、鉴定和认定的情况,建立古荔枝树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荔枝树图文档案,具体载明古荔枝树资源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主体)和保护状况等信息。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荔枝树电子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维护和公开古荔枝树信息,加强动态管理,实行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为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荔枝树设置古树信息牌,标明古荔枝树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养护责任主体等内容,并设置电子信息码。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荔枝树,可以增加相关文字说明内容。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七条 古荔枝树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所在的管理单位养护。

(三)城市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市政园林管理机构养护。

(四)城镇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荔枝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养护。

(五)各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镇人民政府养护。

(六)农村集体所有的古荔枝树,由村民委员会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荔枝树,由承包方养护。

(八)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土地使用人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不明确或有异议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指定日常养护责任主体。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并办理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变更手续。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企业或者专业机构履行日常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向古荔枝树日常养护责任主体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日常养护能力和水平。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荔枝树进行养护,保障古荔枝树正常生长,并接受古荔枝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古荔枝树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主体承担,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古荔枝树群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古荔枝树群的统一管理,推动相关养护责任主体履行日常养护责任。

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前提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引导高州根子柏桥、高州泗水滩底、电白霞洞上河和茂南羊角禄段等古荔枝树群的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向企业、专业机构等主体流转土地经营权,加强对古荔枝树群的集中养护。

第二十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荔枝树的保护级别确定专业养护频次,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荔枝树进行专业养护。

第二十一条 古荔枝树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衰弱、濒临死亡等生长异常情况的,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诊断,查明原因和责任,科学制订抢救复壮方案,并采取抢救、治理和复壮等措施。

古荔枝树的生长状况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的,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向区(县级市)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其指导下采取适当修剪、搭设支架等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古荔枝树生长环境的大气、水、土壤等状况进行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保障古荔枝树良好的生长环境。

第二十三条 古荔枝树树冠垂直投影及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古荔枝树保护范围。

古荔枝树群的保护范围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古荔枝树保护范围空间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规范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对古荔枝树设置保护标志,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护栏、支撑、排水和避雷等保护设施,对古荔枝树群和实行特别保护的古荔枝树设置视频监控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古荔枝树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荔枝树分级保护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荔枝农业文化遗产的古荔枝树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态监测,开展资源调查,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档案。

荔枝农业文化遗产核心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遗产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并与遗产的历史、文化、景观和生态属性相协调,不得对古荔枝树群生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古荔枝树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影响古荔枝树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确需施工,无法避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施工手续时,应当征求古荔枝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的禁止行为外,古荔枝树保护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割古荔枝树树瘤;

(二)新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三)堆放物品;

(四)烧灰积肥、焚烧枯枝落叶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损害古荔枝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古荔枝树群保护范围内禁止放牧等影响古荔枝树生境的行为。

在古荔枝树群保护范围内单棵古荔枝树保护范围以外的区域新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的,应当经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论证。

第二十九条 仍能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古荔枝树,相关权利人可以在不破坏古荔枝树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依照传统习惯和技术规范进行施肥、防治病虫害、修枝和采果等活动,但不得进行整株更新。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荔枝树生产活动的工作指导,防止过度施肥、施药、培土以及在采果过程中损害古荔枝树。

第三十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荔枝树的保护级别,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应急预案。

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灾害性天气、有害生物疫情、地质灾害、重大环境污染等情形时,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遭受风灾、水灾、坍塌等自然灾害,古荔枝树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坠枝、折断、倾倒的,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调查,采取修剪枝干、架设支架固定、快速排水、牵引等紧急保护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荔枝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技术推广,提高古荔枝树保护管理成效。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古荔枝树保护专家库,为古荔枝树保护工作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古荔枝树果品品牌建设,创立名牌产品。对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或者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古荔枝树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有关市场主体规范利用古荔枝树和古荔枝树群资源开展荔枝定制服务、认种认养、采摘权拍卖等营销活动。

第三十五条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荔枝树和古荔枝树群资源的分布特点,推动打造以荔枝为主题的旅游路线、风景区、特色小镇,利用本地民间习俗、传统节庆、传统技艺、民间传说和民俗歌舞等展示和传承茂名荔枝历史文化。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荔枝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挖掘高州根子柏桥、高州泗水滩底、电白霞洞上河和茂南羊角禄段等古荔枝树群的生产、生态、文化价值,开发古荔枝树文化创意产品,组织开展荔枝农业文化遗产展示、宣传、推介和对外交流活动,促进荔枝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在不损害古荔枝树的前提下,允许合理利用古荔枝树的花、枝、叶和果实等资源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

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古荔枝树种质资源圃、基因库,开展种质资源研究,培育新优荔枝品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及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古荔枝树、古荔枝树群受到严重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毁坏古荔枝树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影响古荔枝树正常生长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影响古荔枝树正常生长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造成古荔枝树死亡的,处以古荔枝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荔枝树死亡的,处以古荔枝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荔枝农业文化遗产核心保护区,是指高州根子柏桥、高州泗水滩底、电白霞洞上河和茂南羊角禄段等四个古荔枝种植园。

第四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古荔枝树后备资源制定管理办法。古荔枝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荔枝树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