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
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
(2024年5月27日牡丹江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促进废弃食用菌菌包综合利用,保障食用菌产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菌菌包,是指在食用菌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由食用菌培养物和外包装组成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应当统筹食用菌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的工作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日常巡查,督促本辖区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做好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及时制止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及时劝阻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行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废弃食用菌菌包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供销合作社按照职能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食用菌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成员提供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废弃食用菌菌包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并积极利用国家和省有关资金,支持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科技研发、设施建设、综合利用等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废弃食用菌培养物进行燃料化、肥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综合利用废弃食用菌培养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
鼓励行业协会结合当地实际设立食用菌产业发展、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等专项基金。
鼓励、支持生产食用菌菌包的企业集中回收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
第十六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贷款贴息补助、税收优惠、资金补贴等政策支持的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项目,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享受政策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用菌种植的区域布局、方式、数量和废弃食用菌菌包的转运、利用、处置能力,制定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用菌种植区域分布情况,按照利于生产、方便运输的原则,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废弃食用菌菌包临时集中堆放场,对暂时无法完成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废弃食用菌菌包临时集中堆放。
临时集中堆放场应当专场专用,设立标牌,明确管理责任人,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临时集中堆放场内的废弃食用菌菌包应当及时转运,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本年度产生的废弃食用菌菌包,应当在下一年度生产周期开始前完成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加强食用菌种植区域及其周边环境管理,及时把不能自行回收利用的废弃食用菌菌包转运到综合利用企业或者指定的临时集中堆放场。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废弃食用菌菌包。
禁止向水体倾倒废弃食用菌菌包。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废弃食用菌菌包。
第二十二条 生产食用菌菌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菌菌包生产经营台账,如实载明生产销售食用菌菌包的时间、数量、流向等信息。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废弃食用菌菌包管理台账,如实载明废弃食用菌菌包产生、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时间、数量、方式等信息。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为在本村种植的食用菌种植户代建废弃食用菌菌包管理台账。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废弃食用菌菌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废弃食用菌菌包,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向水体倾倒废弃食用菌菌包,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废弃食用菌菌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