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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2-11    施行日期:2025-03-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3-12)    收藏本页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水库风景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保障财政投入,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江北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的主管单位。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是其自行管理水库的主管单位。

第七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国有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建,其他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对其管辖的多个小型水库可以合并编制管理和保护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水库的功能定位、管理范围与保护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库容保证、水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管理组织体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有水库的非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集体水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自行管理水库由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水库安全。

对在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大坝管理范围: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管理范围: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三)溢洪道管理范围:中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十五至二十米,小(1)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十至十五米,小(2)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五至十米;

(四)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对承担重要防洪和供水任务、发生过重大险情或者基于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的水库,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经过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线以外五十米内的地带;

(二)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线以外四十米内的地带。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圈圩以及其他减少水库库容的活动;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

(五)在坝体上植树、垦种、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烧烤、露营;

(六)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

(七)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十)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库安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等禁止性行为。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第十四条 水库的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水库主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控制运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泄洪与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立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设施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设施,加强水量监测。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水文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非汛期运行调度由水库主管单位按照批准的运行调度方案实施。

水库开闸泄洪前,水库主管单位应当提前发布警示信息,并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运行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和工业生产用水、生态环境用水。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水库的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合理有序的原则,以水库安全为底线,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可持续发展格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发挥水库综合效益。

第二十一条 水库根据水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量、水质的实际需要划定水功能区,水库的利用应当符合水库水功能区的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质监测,发现水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保护目标或者其他水质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集水区域截污管网覆盖面,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库周边土地使用、水质保护、生态修复等管控,及时发现、制止种植农作物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防止间接污染水源。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水库集水区域内依法设立水库生态保护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并将其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产、生活污水对水库的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对主要入库河道、河口进行综合治理,实施生态恢复。

第二十五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休闲、水上运动等文化旅游体育活动,应当符合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不得影响水库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并征求水库主管单位意见。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开展前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严格在划定的区域开展活动,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示牌等,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实行人放天养的生态养殖方式,依法领取养殖证。

水库管理单位利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前,应当征求水库主管单位意见。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

第二十七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水库防洪安全,应当预留进入水库管理范围的公共通道,公共通道宽度不小于十米。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水库利用不得缩小集水面积。禁止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实施筑坝拦水蓄水、开沟截流、取水引水等可能影响水库集水的行为。

扩大水库集水面积或者改变集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对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水库风景区

第三十一条 水库风景区是指本市以水库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库风景区向社会公布,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其所依托水库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风景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和改善风景区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促进水库合理利用。

水库风景区内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库保护管理和水利风景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水库风景区建设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水库风景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库风景区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水库风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复的建设规划实施,与自然景观相协调。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许可和管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管理和保护制度,合理划分功能分区,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理责任。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编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水库风景区内开展游憩观光、文化体验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水库工程设施、水资源水环境、水域岸线、水土保持等造成不利影响。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有关生态和美化等要求修复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处理垃圾和污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

(二)编制水库名册,公布水库主管单位;

(三)监督检查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库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

(五)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水库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二)建设并完善水库防洪设施、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水库管理单位履行职责;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库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工程检查和观测工作;

(二)保证水库以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及时报告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状况,执行水库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汛抗洪指令;

(四)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库防汛安全。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在汛前、汛中、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辖区内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重点督办。

第四十一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水库可能出现的溃坝特征、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等进行预估,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突发事件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报告,并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或者在坝体上植树、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坝体上烧烤、露营,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款规定,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筑坝拦水蓄水、开沟截流并影响水库集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影响水库汇入水量或者污染水体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关闭,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水库主管单位、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下,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二)小(1)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下,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小(2)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