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2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本市公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升全民健康水平,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进全体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的用于全民健身的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民参与、共建共享、融合发展、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组织开展相关人群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工作,建立工间(前)操制度,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每个工作日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八段锦等工间(前)体育健身活动。根据本单位的特点,提供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举办职工运动会,开展各具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级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市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体育公园等全民健身设施;
(二)县级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国民体质监测站、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全民健身设施;
(三)镇级应当建有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或者社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多功能运动场地、小型室内健身房或室内多功能活动室、健身器材等全民健身设施。
全民健身设施可以与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妇女儿童驿站、公园等公共设施相结合。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闲置场地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城市空闲地等闲置资源,因地制宜改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破坏生态、不妨碍行洪和供水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山地森林、河流峡谷、草地荒漠等地貌,建设特色体育公园,在河道湖泊沿岸、滩地等地建设健身步道,并设立必要预警设施和标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居住区要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公共健身设施,纳入施工图纸审查,验收未达标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区体育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配建体育设施。不具备标准体育设施建设条件的,鼓励灵活建设非标准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单位。
受赠的公共体育设施,受赠单位为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带头开放可用于健身的空间,做到能开尽开。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和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新建公办学校规划设计的体育设施,应当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便于向公众开放。
已建成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的,由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体育等部门,支持和指导学校结合实际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开赛事活动、场地设施名录、健身站(点)、健身指导人员、设施报修、投诉途径等相关信息,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众提供赛事报名、场地预约、运动分析和科学健身指导等综合服务,并保留线下赛事活动报名、场地预约、购票等服务渠道。
鼓励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在全民健身服务领域的应用,提升全民健康服务保障水平。
第十七条 每年八月八日国家全民健身日所在的周为体育宣传周。
在体育宣传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展演、展示、咨询、体验等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体育宣传周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在全民健身站(点)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传授健身技能,普及健身知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品牌,挖掘、整理、推广民间体育传统项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养老、旅游等融合发展,促进全民健身与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市、区)体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卫融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加强运动健康干预,鼓励将体质测定纳入健康体检项目。
市、县(市、区)体育、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体育旅游业发展,开展山地户外、水上、马拉松、自行车等户外运动项目,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扶持特色体育旅游企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健身工作,开展适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推动公共体育场馆向青少年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为老年人使用场地设施和器材提供必要帮扶,营造适合残疾人健身的无障碍体育环境,保障特殊群体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体育组织建设,实现基层体育组织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民政部门应当规范体育社会组织管理,支持体育社会组织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开展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志愿服务等,提升体育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适时调整全民健身服务购买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向公众提供公共健身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以及体育设施和体育赛事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将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和健康建设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和分析检测报告,并根据监测和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统计等部门实施。
市、县(市、区)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站)应当开展日常性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建立数据库,并将有关数据报体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情况,包括开放时间、举办体育活动数量、服务人次、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经费补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财政等部门每年组织对学校体育设施面向公众开放时间、服务人次、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