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8日乌兰察布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效防治粉尘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粉尘污染,是指在冶金、化工、电力等工业生产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物料堆放运输、建筑施工以及道路清洁等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粉尘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规划先行、区域联动、政府主导、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加强粉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粉尘污染的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粉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粉尘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粉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粉尘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文明、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粉尘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粉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粉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粉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专项规划和总体防治方案,建立粉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联席会议、考核奖惩、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等管理机制,并将粉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粉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粉尘污染防治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对发现的本区域内粉尘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开展粉尘污染监测;
(二)负责工业企业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粉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易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的准入管理,划定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垃圾清运、建筑物拆除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货物运输、装卸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销售领域商品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划定粉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适时予以调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禁止改用民用洁净型煤或者生物质成型燃料。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粉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粉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中心城(镇)空气污染达到预警级别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级别的应急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条 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实施硬化,用地范围内裸露场地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三)厂区内运输装卸量较大且易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应当设置机械化吸尘式清扫设施,进行定期清扫、保洁;
(四)冶金、化工企业矿热炉和污染治理设施应当升级改造,实现物料运输、装卸、储存、配上料等环节全封闭作业和主体设施的稳定达标排放;
(五)水泥企业生产、运输、装卸等各个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无组织排放,推行冬季错峰生产,合理缩短水泥熟料装置运转时间,减轻采暖期粉尘污染。水泥粉磨站、混凝土搅拌站实现物料堆场全密闭,同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电力、冶金、建材、热力生产及供应企业对重点行业粉状物料堆场进行全封闭,块状物料安装抑尘设施。电厂的灰场、渣场采取碾压、覆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对粉尘排放环节,建设或者改造集气设施。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应当加强对原料、产品的运输、贮存及各个环节的规范管理,对生产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采取以下措施:
(一)露天采矿应当硬化运输道路,采掘作业采取雾炮洒水等防尘措施,对开放式运输系统加设防尘罩,采取封闭措施破碎煤炭;
(二)煤炭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粉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煤炭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粉尘污染;
(三)煤炭贮存、加工、转化作业,应当在建有防风抑尘网或者密闭的场所内进行,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硬化运输道路,在生产过程中采取喷雾、洒水、湿式凿岩、临时封闭、设置除尘器等措施,防治采选过程中产生的粉尘。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废土石渣堆、尾矿采取苫盖防尘网,设置隔离网等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物扬散;对废弃采坑采用边坡加固消除危岩体、回填覆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等措施,进行露天开采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贮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场的,采取铺装、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城(镇)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场;已建成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围挡底端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当无缝隙;城(镇)主要路段、景观区域、繁华区域的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实施土方工程、基础施工、机械剔凿、材料切割以及装卸、搬移物料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防治措施;
(三)施工单位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外,沿行驶方向100米以内道路及道路两侧的清洁,避免泥浆、渣土、建筑垃圾等污染物散落,对散落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冲洗废水要进行沉淀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五)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空抛洒,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
(七)施工作业裸露的地面按时洒水,暂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超过三个月不动工的应当进行固化或者绿化;
(八)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防尘网间连接应当严密。脚手架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九)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级配碎石、预拌水稳混合料、预拌砂浆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基坑护坡等喷射混凝土作业采用潮喷或者水泥裹砂喷射工艺等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及电话,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举报方式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随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运输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封闭装载;运输煤炭、砂石、矿石(料)、渣土、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苫盖严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粉尘污染。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在城(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维护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道路清扫实行低尘作业方式,保持道路清洁;主要道路推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机械清扫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浮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洒水及冲洗频次;
(三)破损路面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负有粉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粉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网站、电子邮箱等。
负有粉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将粉尘污染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对粉尘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守信激励。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实施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原则,建立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落实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推动建立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共同推动区域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共同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污染纠纷,推动开展区域污染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改用民用洁净型煤、生物质成型燃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业企业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贮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封闭或者苫盖严密等有效措施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粉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
(四)不履行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