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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献血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4-06-11    施行日期:2024-07-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4-20)    收藏本页


武威市献血条例

(2024年5月7日武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规范和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继续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文体广电旅游、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中心血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向社会公布采供血量、血液库存量、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政策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献血保障机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献血队伍,保障应急用血需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保障措施,引导和组织公民应急献血。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水平、临床用血需求、人口数量和结构等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健康适龄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献血志愿服务队伍,有条件的可以登记成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每年六月为全市无偿献血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献血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范畴,指导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单位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经常性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献血宣传计划,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献血工作信息平台,连通血站、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发布、采供血安全、医疗临床用血调配和费用核销、应急用血管理信息化。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固定献血屋(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固定献血屋(点)设置的协调工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建、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放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置固定献血屋(点)或者流动献血车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依法执业,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献血服务,公开固定献血屋(点)、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血站应当依法保护献血者个人信息。

禁止冒用他人名义或者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五条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捐献全血二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血液,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捐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其他有关献血量和间隔时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在献血者献血后,应当依法颁发无偿献血证,并发放适当纪念品;在献血观察期内,应当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防止献血者出现不良反应;对发生不良反应的献血者,应当及时处置并进行回访、关爱和慰问。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围手术期血液保护等技术,保证医疗质量和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血液管理,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优化血液资源的使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面向全体医务人员的献血知识和临床输血培训,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八条 对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献血奖励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荐申报表彰奖励。

公民参加献血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误餐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补贴;对捐献全血或者成分血液的献血者可以给予一天的休假。

第二十条 荣获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献血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景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察费。

第二十一条 负有献血管理职责的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