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28日公布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管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以及在蔬菜基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以及用于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资源规划、发改、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违法侵占、破坏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蔬菜基地内蔬菜的生产、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蔬菜基地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相对集中,相对稳定。
第八条 本市蔬菜基地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0.04亩的标准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土地资源状况与有关区县商定指标,逐步划定。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长期保留的菜田,为一级蔬菜基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在规划期内严格控制征占的菜田,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条 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划定的蔬菜基地设立标志,逐级建立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扶持、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井、渠、路、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对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选育良种,应用新技术,增施有机肥料,使用无公害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提高蔬菜的产量和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管理保护制度,安全管理人员,经常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蔬菜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一级蔬菜基地和因建设确需征占二级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土地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书面告知本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应当遵循先补后占的原则,审批部门按照占一亩补一亩五分的标准安排补建新菜田。在当地无法增补或者增补不足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增补。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种菜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所在地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连续两年占而不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继续作为蔬菜基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七条 在与蔬菜基地相邻地带进行建设的,应当负责保护蔬菜基地的动力、排灌、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菜田的生产。
第十八条 经营者承包蔬菜基地内的菜田,应当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弃耕抛荒。
第十九条 承包人不得在承包的蔬菜基地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一)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三)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占用蔬菜基地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以及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造成菜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者赔偿,并可处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和收受贿赂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