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2月1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四章 程序与实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衔接和协同机制。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等职责。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具体负责指导全市法律援助业务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是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条 鼓励法律援助志愿者结合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语言翻译、心理疏导等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到法律援助机构交流、实习,参与法律援助培训、案件质量评估、理论研究、制度建设研究等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提出。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当结合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提出意见,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争议;
(六)请求支付劳务报酬;
(七)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八)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提供劳务时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
(九)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事项的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也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六条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本市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不同申请事项或者情形,可以决定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以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事项属于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受理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法律援助时提出调解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引导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应当对其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人均收入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代为申请的,由代为申请人对承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材料证明申请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请求支付劳动、劳务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作出说明以及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一)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二)除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申请人撤回已被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三)滥用法律援助申请权利,就同一事项反复提出申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属于依法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其所在地村(居)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人员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并将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或者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与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还应当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
受援人以同一事由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除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情形以外,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于三日内送达受援人,同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受援人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申请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司法鉴定的,由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提出,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引导受援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公证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具体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公证费。市人民政府对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予以适当补助。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以及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法律援助受理、指派、案件办理与归档、质量监督等工作电子化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对名册内的法律援助人员实行专业化、信息化、动态化管理。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载明法律援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及专业特长,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等因素,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均衡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可以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协商后,指派或者安排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同行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单位意见、回访受援人、差异化补贴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发现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有提供虚假承诺等行为,应当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