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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4-12-09    施行日期:2025-02-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3-15)    收藏本页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1999年11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都必须尊重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等应当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可以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问题,在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要求以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个别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用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应当一事一案,有具体意见和要求。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书面提出撤回。撤回后,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终止。

第八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告知相关代表: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其他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按照会办和分办两种形式进行交办。属于会办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分办的应当确定分办单位。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单位应当重新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

第四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作出解释。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采取实地察看、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办法,提高办理质量。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确实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属于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征求协办单位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后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其答复件还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代表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网上办理平台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

第十八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要求重新办理的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对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