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蒙顶山茶文化保护条例
(2024年11月5日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三章 发展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蒙顶山茶文化,促进蒙顶山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蒙顶山茶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蒙顶山茶文化,是指人民群众在长期从事蒙顶山茶栽培、采摘、加工、贸易、品饮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独特地理人文特性和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学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
法律、法规对蒙顶山茶文化保护中涉及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古树名木、档案、数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顶山茶文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蒙顶山茶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蒙顶山茶文化保护相关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蒙顶山茶文化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顶山茶文化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蒙顶山茶文化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顶山茶文化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统筹安排资金支持蒙顶山茶文化资源调查、茶树及种质资源保护、产业发展、品牌保护、传播推广、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蒙顶山茶文化保护工作,对在蒙顶山茶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蒙顶山茶文化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八条 蒙顶山茶文化资源包括下列与蒙顶山茶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学价值的文化表现形式以及实物、场所等:
(一)茶园、茶厂、茶仓、茶行、茶亭、茶碑、茶马古道等史迹、建筑;
(二)产品、包装、茶器具以及茶籍、茶礼服饰等实物;
(三)诗词、美术、书法、歌舞、杂技和传说等文化艺术作品;
(四)茶谱、茶礼等民俗文化;
(五)茶树种植和茶叶采摘、制作、陈化、仓储、运输等技术和工具;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蒙顶山茶文化资源。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蒙顶山茶文化资源调查,认定、记录、收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学价值的资料档案和实物。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蒙顶山茶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蒙顶山茶文化资源的信息。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蒙顶山茶文化资源的保护、发展和利用:
(一)史料记载的蒙顶山开创人工植茶的相关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史料记载的蒙顶山茶作为贡茶的相关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茶马古道等与茶叶交易相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四)蒙顶山茶传统制作技艺;
(五)具有蒙顶山茶特色的采制、品鉴等方面的茶艺、茶道;
(六)其他具有特色的茶文化资源。
第十一条 鼓励收藏、研究单位加强对蒙顶山茶文化资源的征集,丰富馆藏内容。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蒙顶山茶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蒙顶山茶文化资源,按照程序组织评审、推荐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 有关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蒙顶山茶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地的保护。
有关的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树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和有机肥的使用,建设绿色(有机)茶园和生态低碳茶园。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蒙山茶传统制作技艺”的传承和发展,积极传播和创新蒙顶甘露、蒙顶黄芽、蒙顶石花、蒙山毛峰和边茶等蒙顶山茶特色品种的手工制作技艺,支持制茶大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建立工作室、非遗传习(培训)中心等,开展授徒、教学、交流等人才培养和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五条 一百年树龄以上的古茶树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研价值以及重要纪念意义的茶树,按照古树名木相关规定进行保护。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茶树应当作为古茶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进行保护。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一定历史、文化、观赏和科研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茶树组织登记建档,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确定茶树养护责任人和养护责任,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登记建档的茶树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茶树继续生长,可能导致茶树死亡的;
(二)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生产经营需要移植的。
对登记建档的茶树实行异地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登记建档的茶树;
(二)擅自移动、破坏和伪造茶树的保护标志;
(三)其他危害登记建档的茶树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顶山野生茶树、蒙山群体种、科研选育的茶树单株等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加强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质资源库(圃)建设,推动建立国家级茶树种质资源库。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茶树种质资源的管理和分类保护,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认定、分类、编目、保存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指导选育、繁育、使用茶树良种。
茶树种质资源普查至少每十年开展一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校合作,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成立蒙顶山茶文化研究机构,开设蒙顶山茶文化相关专业课程,组织开展各类培训,培养蒙顶山茶茶学、茶技茶艺人才。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蒙顶山茶文化纳入研学教育,因地制宜开展具有特色的宣传活动,普及蒙顶山茶文化知识。
第三章 发展与利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蒙顶山茶生产经营者加强蒙顶山茶品牌建设,申请绿色、生态低碳、有机等质量认证,争创国际国内知名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顶山茶品牌保护,推进蒙顶山茶的国际互认、品牌评价体系建设等。
第二十一条 使用蒙顶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并履行相关手续,通过建立原料收购和产品生产、销售台账等方式,维护蒙顶山茶品质。
鼓励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户依法申请使用蒙顶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收录整理茶叶种植区地理环境、面积、产量和价格等数据,建立茶叶综合信息大数据库。
鼓励蒙顶山茶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景区、公园、历史文化街区和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宣传普及蒙顶山茶文化。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与蒙顶山茶文化有关的茶事、茶艺、传统民俗节庆等活动,创作和传播茶礼、茶歌、茶诗、茶书、茶画等,开展蒙顶山茶文化的国内外交流、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蒙顶山茶文化及其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蒙顶山茶生产经营者开展下列活动:
(一)进行茶叶加工技术创新、茶饮品牌建设和茶产品精深加工;
(二)开发与蒙顶山茶有关的文创产品、旅游产品、文化服务;
(三)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创建特色鲜明的蒙顶山茶企业文化;
(四)其他有利于蒙顶山茶文化开发与利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蒙顶山茶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旅游专项规划,合理利用蒙顶山茶文化资源,打造茶马古道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品牌,发展特色茶旅融合产业。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制作与蒙顶山茶文化有关的旅游产品,在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蒙顶山茶文化旅游品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茶树死亡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蒙顶山茶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相关资料、史迹、建筑、实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承担蒙顶山茶文化保护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