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6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14日伊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内容;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法规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论证,并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议,听取项目提出单位或者个人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说明,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拟定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项会议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加立项会议。
第二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律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八条 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
第二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工作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真实的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
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者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第三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提案人应当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四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其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审议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重要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给予反馈。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对意见分歧较大的或者意见较多的法规案,应当经隔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法规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分组审议法规案应当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不得将两件以上法规案或者将法规案与其他议题合并审议,应当保证审议时间。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法规案提出简洁、明确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意见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审议意见由组成人员签字确认。不能出席审议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论证、听证、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多方面的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组织论证、听证,应当邀请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文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六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并及时报告情况,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伊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刊载。法规文本应当自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伊春市人民政府网站、《伊春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30日,但特殊情况除外。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地方性法规的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报批、公布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等实施主体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估情况。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联系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七十二条 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处理意见,作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形式公布并按规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