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8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磨刀山遗址的保护,促进磨刀山遗址科学研究工作,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磨刀山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磨刀山遗址,是指位于郁南县河口镇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磨刀山遗址为核心,反映旧石器时代人类生产、生活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存。
(一)已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二)已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三)反映旧石器时代人类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文物;
(四)与遗址有关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磨刀山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磨刀山遗址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磨刀山遗址保护工作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以及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磨刀山遗址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
河口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磨刀山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磨刀山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磨刀山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二)建立健全保护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对遗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监测遗址本体以及周边环境;
(四)建立健全遗址记录档案;
(五)配合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六)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七)加强日常安全防范,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九)组织开展展示利用、学术研究、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
(十)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制度,并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十一)协助查处破坏磨刀山遗址以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二)其他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磨刀山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磨刀山遗址保护工作,通过将磨刀山遗址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保护义务等途径,引导村民依法参与遗址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促进遗址保护与村集体经济协调发展。
第八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编制涉及磨刀山遗址保护的相关规划以及决定其他与磨刀山遗址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磨刀山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磨刀山遗址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磨刀山遗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河口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遗址保护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新媒体等媒介应当加强遗址保护的宣传报道,传播磨刀山遗址蕴含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和时代价值,并依法对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高等院校、中小学校与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合作,开展模拟考古、研学等文化教育教学实践活动,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磨刀山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磨刀山遗址及其保护、展示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郁南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由郁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公布后,相关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磨刀山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
郁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边界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存放危害磨刀山遗址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
(三)新建坟墓;
(四)违法排放、贮存污水、废气、危险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刻划、涂污或者损坏遗址;
(六)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遗址保护标志、地理界标;
(七)打井、挖塘、挖砂、挖渠、垦荒、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
(八)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九)其他可能影响磨刀山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名录由郁南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在磨刀山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得破坏磨刀山遗址的历史风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磨刀山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植被、山形水系等生态系统。
在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绿化、美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七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遗址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配备防火、防台风、防地震、防盗、防洪、防破坏等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对磨刀山遗址有关设施设备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保养和修缮,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遗址安全的情形,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危及磨刀山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磨刀山遗址存在风险隐患时,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向市、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磨刀山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遗址内从事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考古标本采集等活动。
在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保护现场,并报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数字化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保存遗址相关数据,并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智慧监测。
第二十二条 磨刀山遗址的合理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符合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防止对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三条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磨刀山遗址公园、磨刀山遗址展示馆等展示场所,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磨刀山遗址数字化展示和传播,阐释、展示与宣传磨刀山遗址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郁南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完善道路、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无障碍设施等,不断改善旅游环境。
旅游、交通、民政等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与路标指引、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开发公众服务平台时,应当包含磨刀山遗址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文物、旅游、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磨刀山遗址的合理利用与大湾古建筑群、兰寨古村落、禾楼舞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南江历史文化资源以及郁南无核黄皮等地方特色农业产业、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等相结合,打造精品文旅品牌和线路,促进文化遗产资源有效利用与特色文旅产业发展、乡村振兴等有机融合。
鼓励利用磨刀山遗址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开展与磨刀山遗址相关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丰富文化体验场景,促进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参观游览、拍摄影视作品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各项管理规定,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服从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引导和管理。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磨刀山遗址保护的需要,确定开放区域和参观路线,根据承载能力严格控制游客接待规模,保证良好秩序。
第二十六条 文物、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以及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磨刀山遗址相关的名称、标识、文化品牌的建设和传播工作,推动其商标、域名注册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加强考古研究、修缮、修复、陈列展览、宣传教育、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并支持磨刀山遗址考古工作站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磨刀山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遗址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磨刀山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